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尹某某,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热力公司职员,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8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住房、倒卖房屋等原因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曾向原告按照每月2分利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因向原告丈夫马某某借款原因,将其名下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乾安街6-5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抵押给马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进行了买卖房屋公证。原告与马某某于2012年4月入住至今。再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诈骗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涉案金额不包括本案诉请金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银行往来明细、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且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珊
代理
审判员 张 智
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