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郑奎君,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行职员。被告孙成清,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凤香,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钟玉国,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吕连凤,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永海,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吕连芳,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案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与被告孙成清、韩凤香、钟玉国、吕连凤、李永海、吕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孙成清、韩凤香、钟玉国、吕连凤、李永海、吕连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23.1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523.1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红娟
审 判 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