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510号原告韩江林,男,汉族,1930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受害人韩二标之父。原告雷淑敏,女,汉族,1933年4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韩二标之母。原告张见平,女,汉族,1966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受害人韩二标之妻。原告韩朋飞,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韩二标之子。原告韩佩佩,女,汉族,1991年3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韩二标之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江林、雷淑敏、张见平、韩朋飞、韩佩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7时55分许,韩二标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8KM+400M路段时,与头西尾东赵红涛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韩二标死亡、乘车人张宏卿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轮车修理费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五原告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红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是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韩二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偃师市府店镇韩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韩二标生前的家庭关系;第四组证据是郑州少林塔沟教育集团出具的聘用协议书、登封市××少林寺××沟武术学校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韩二标生前在郑州少林塔沟教育集团工作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停车拖车费发票,证明车损为670元;第六组证据是赵红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工作及误工证明不完善,只提供了一份聘用协议书,并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只是证明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学校出具的证明无具体负责人的签字及财务章,证明上显示韩二标在校工作及住宿,但不能认定其为城镇户口;原告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才能作为认定城镇户口的依据;塔沟学校不在城市,其环境和行政区域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55分许,韩二标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8KM+400M路段时,与头西尾东赵红涛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韩二标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宏卿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二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卿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受害人韩二标自2009年起在登封市××少林寺××沟武术学校工作,并在校住宿;2、韩二标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韩江林、母亲雷淑敏,韩江林和雷淑敏生育有3个儿子;3、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4、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5、受害人张宏卿另案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与张宏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宏卿175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5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韩二标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09年起在登封市××少林寺××沟武术学校工作,并在校住宿,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0元(7887元/年×(5年+5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670元,以上各项共计575815元。赵红涛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赵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31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已赔偿张宏卿7500元,102500元+6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1793.5元[(575815元-103170元)×30%],以上共计244963.5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江林、雷淑敏、张见平、韩朋飞、韩佩佩244963.5元;
二、驳回原告韩江林、雷淑敏、张见平、韩朋飞、韩佩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