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868号
原告:陈某方,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龙威,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张某春,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涛。
原告陈某方与被告张某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日21时40分,张某春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白云区××路××桥底调头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119.0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花费4160元。
五、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六、保全费: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820元。
七、有关保险情况:粤B×××××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某春是粤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733.56元、保全费82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2119.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保全费82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春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方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方医疗费42119.0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某春支付陈某方保全费820元;
四、驳回陈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57元,由张某春负担50元,由陈某方负担261元。各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锦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