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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013号

王永强与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强,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01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步永,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璞,律师。

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盐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建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由

代理

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张步永、被告两淮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强诉称,被告建安公司在2012年5月2日与被告两淮盐化公司签订《同科.汇丰国际二期D3、D5、D13、D15#楼及3#地下室南半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同科.汇丰国际二期D3、D5、D13、D15#楼及3#地下室A轴线至S轴线范围内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44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安公司因管理不善无法完成该工程,故在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工程以总价380万元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注明工程量变更、增加或减少均由原告承担负责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施工,并于2015年1月2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两淮盐化公司使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将被告两淮盐化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如期支付原告,因当时变更项目没有结算,原告在(2015)海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诉讼中,只起诉已结算工程款104万元,没有起诉变更费用,该费用在2016年2月经原告与两淮盐化公司结算,变更增加费用为2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取工程款均被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37848.29元,被告两淮盐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增加的部分根据前面规定和上次起诉一样,变更增加的部分应该都属于被告建安公司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两淮盐化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是被告建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两淮盐化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两淮盐化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两淮盐化公司与原告经核算,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确实为237848.29元,该工程款由法院进行裁决,我方将根据裁决进行支付。反诉原告建安公司诉称,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我方从两淮盐化公司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永强,380万元一次性全包定价(包括开票税金、消防检测、前期管道预埋等所产生的费用及董入民的40万元工程款)。王永强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的王东波劳务费37820元、钟伟鑫材料及工程款99556元、董入民支付给王永强10万元应退还我公司,王永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违背其承诺保证书,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我方要求王永强承担违约金20万元。综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工程款437376元。反诉被告王永强辩称,反诉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380万元只是该工程大部分施工的工程,不是全部的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443万元,而反诉原告分包给反诉被告380万元,从中可看出只是分包没有完工的工程项目。反诉原告主张的项目在(2015)海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被不予采纳,该判决已生效。(2015)海民初字第5502号民事判决也驳回了反诉原告的主张。双方的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只承担董入民领取的40万元工程款,没有涉及到还有10万元,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该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两淮盐化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两淮盐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淮盐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两淮盐化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同科.汇丰国际二期D3、D5、D13、D15#楼及3#地下室南半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淮盐化公司将同科.汇丰国际二期D3、D5、D13、D15#楼及3#地下室A轴线至S轴线范围内消防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包干价443万元,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前述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喷淋、报警、通风等,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一半时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2013年7月30日,建安公司与王永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王永强,承包费为380万元(一次性全包定价;含开票税金、消防检测和前期管道预埋等所产生费用),包括董入民从同科汇丰国际二期提走40万元工程款由王永强负责追回。该协议书还约定,由建安公司统一负责与两淮盐化公司办理所有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手续,工程进度款必须打入建安公司后如期支付给王永强承包费;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扣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待两年维修期满后,业主方无异议一个月内支付王永强;王永强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如果发生随意性、恶意拖欠;隐瞒或者故意虚高材料价款等不良事宜,建安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对王永强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加倍罚款。《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王永强即组织人员对所承包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9日,王永强施工的消防工程通过了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王永强向本院起诉,要求建安公司、两淮盐化公司给付工程款104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固定价380万元扣除建安公司已付217万元工程款、董入民领取40万工程款、工程质保金19万元、冲抵49640元消防器材款,依法判令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90360元及利息,两淮盐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6年3月15日,王永强与被告两淮盐化公司就王永强施工的3#地下室南段及主楼消防工程变更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37848.29元。建安公司对此结算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案外人王东波、钟伟鑫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两淮盐化公司、建安公司、王永强给付劳务费,本院分别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5501号、055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安公司给付王东波劳务费37820元、钟伟鑫劳务费99556元,以王东波、钟伟鑫与王永强无直接关系,驳回对王永强的诉讼。本案诉讼中,建安工程陈述其从两淮盐化公司承包工程后先转包给董入民施工,王东波、钟伟鑫系董入民所找工人。还查明,两淮盐化公司至今尚欠建安公司部分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王永强举证的消防工程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竣工结算总价表、(2015)海民初字第05501、05502号民事判决书、建安公司举证的消防公司施工合同、起诉状、(2015)海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保证书、承诺书、询问笔录、证明材料、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永强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与建安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永强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所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建安公司应当向王永强支付工程款,被告两淮盐化公司应当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王永强与两淮盐化公司对工程变更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37848.29元,建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除总造价5%的质保金,故建安公司应给付王永强225955.88元。对于反诉部分,建安公司陈述应该扣减董入民领取的50万元工程款,而不是40万元,对此辩解意见(2015)海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认定,驳回了建安公司的观点,建安公司再次提出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王东波、钟伟鑫的劳务费问题,因建安公司陈述该两人系董入民的工人,双方已就董入民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并在(2015)海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案件中扣除了王永强工程款40万元,建安公司要求王永强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也应无效,故建安公司要求王永强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款项问题,建安公司虽辩称实际支付了220万元,但王永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建安公司提供的收条存在重复,因(2015)海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案件已就建安公司已付款项进行了查明,认定已付217万元(包含王永强应赔偿两淮盐化公司5000元),故对建安公司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强工程款225955.88元,被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王永强已预交),由王永强承担250元,由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钱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