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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998号

滕州市友汉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州市友汉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3998号原告滕州市友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魏亚君,经理。担保人滕州市德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家佑,经理。被告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小军,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友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滕州市德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愿以其名下的鲁D702**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鲁D575**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各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友汉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滕州市德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滕州市德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702**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鲁D575**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各一辆;

二、冻结被告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绪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