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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966号

邵大利与周洪英、杜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洪英,邵大利,杜忠民,寻克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英,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大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忠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杰,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寻克举,农民。

上诉人周洪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寻克举与原告邵大利系亲属关系、与被告杜忠民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寻克举介绍与被告杜忠民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被告杜忠民、周洪英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双方在江苏省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3日,被告杜忠民在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鱼山工商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金乡县鱼山镇忠民恒温库,经营场所:金乡县鱼山镇荆庄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杜忠民,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0年2月3日,注销、停业时间:2013年5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杜忠民以金乡县鱼山镇忠民恒温库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邵大利借款3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杜忠民指定的户名为被告周洪英,账(卡)号为62×××63的账户内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杜忠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16账户内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马庙营业所开户卡号为62×××98账户内分别汇款130000元、118400元,并于当日以被告杜忠民为借款人、被告寻克举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大利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人:杜忠民保证人寻克举2014年1月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马庙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客户)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邵大利持有被告出具的署名借款人杜忠民、保证人为寻克举的借条,向被告杜忠民、寻克举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杜忠民偿还借款,被告寻克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杜忠民、寻克举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其请求被告杜忠民偿还借款,被告寻克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杜忠民、周洪英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周洪英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向被告周洪英名下汇款100000元,请求其偿还,被告周洪英辩称:答辩人未向任何人借款,也未向任何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未实际使用该款,对该项转款不知情,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邵大利请求被告杜忠民偿还借款350000元,寻克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洪英对原告向其名下存款100000元,未表示否认,亦未提供被告杜忠民不法使用该账户的证明,且被告杜忠民、周洪英曾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周洪英作为本借款转入账户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杜忠民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大利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周洪英对上述第一项偿还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寻克举对上述第一项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邵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杜忠民负担7320元。周洪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杜忠民已在2011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还载明原审被告杜忠民的现住地仍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出借人系原审原告邵大利,借款人系原审被告杜忠民,保证人系原审被告寻克举,上诉人周洪英与借贷合同中当事人没有法律关系。该笔民间借贷行为系出借人在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月7日向借款人分两次,共计三笔完成出借交付义务,借款人在收到最后一笔的当日出具借款凭证,并经保证人签字后交付出借人。借贷双方对该笔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均确认并无异议。那么,无论双方采取何种方式完成借贷资金的交付,只要是双方确认行为,均不会影响该笔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的客观事实,更不会改变该行为当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借款人使用上诉人的账(卡),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借贷人不法使用该账户的证明,并依据借贷人与上诉人曾系夫妻关系为由,判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邵大利对上诉人周洪英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邵大利承担。

被上诉人邵大利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忠民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周洪英上诉请求属实,杜忠民对原审判决内容虽未上诉,但仍持有异议。该笔借款的真相是,寻克举和邵大利是亲姨兄弟关系,2013年12月26日发生的该笔借款真正的借款人也是借款的使用人,是寻克举。对此,杜忠民持有当日寻克举出具的35万元的借据。

二、上诉人周洪英在2011年4月18日与杜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其中一笔10万元汇款至周洪英名下的账户上,杜忠民承认周洪英的该银行卡是杜忠民在婚前一直持有,婚后一直隐瞒并未归还给周洪英,该笔借款和资金的用途上诉人周洪英确系不知情。综上,原审被告杜忠民本应到庭参与二审庭审,因在2016年5月24日杜忠民因涉嫌另案诈骗于2016年5月2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依据金拘通字(2016)0061号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金乡县看守所。即杜忠民持有的寻克举当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均在杜忠民本人处所保管,鉴于杜忠民个人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到看守所对杜忠民进行询问调查,还原案情给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个公平的判决。原审被告寻克举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英与原审被告杜忠民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在江苏省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指定的户名为上诉人周洪英的账户内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被告杜忠民账户内分别汇款130000元、118400元,2014年1月7日,原审被告杜忠民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寻克举。以上汇款及借条足以认定原审被告杜忠民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应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杜忠民于201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认可收到35万元借款,其中2013年12月26日向周洪英的账户内存款100000元,是被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的指定汇入到上诉人账户中,其借款人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于2011年4月18日离婚,其与本案借款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洪英对被上诉人向其名下存款100000元,未表示否认,亦未提供原审被告杜忠民不法使用该账户的证明,且原审被告杜忠民、周洪英曾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诉人周洪英作为该笔借款转入账户的所有人应对原审被告杜忠民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邵大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力红

审 判 员  王衍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