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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445号

(2016)湘1124刑初445号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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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查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湘MG43**轻型货车,途经道县营江乡八宝山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平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英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loz1loz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loz2loz醉酒驾驶机动车的;loz3loz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loz4loz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