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彬彬,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海卫,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3年9月20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海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白彬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袁海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白彬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白彬彬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白彬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彬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白彬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彬彬撤回上诉。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立宏
审判员 邓 彬
审判员 杨凯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东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