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982号申请执行人王华,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高兵,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兵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61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自建
代理
审判员 柏晓斌
代理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