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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执982号

王华与高兵劳务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华,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982号申请执行人王华,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高兵,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兵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61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自建

代理

审判员  柏晓斌

代理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