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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执字第613之五号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邓明江、商绍群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邓明江,商绍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613之五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67575731-9。负责人雷刚,经理。被执行人邓明江,男,195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52号楼3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5307115358。被执行人商绍群,女,195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52号楼3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5307025360。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之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执行人邓明江、商绍群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兆雅镇兆雅街28号4幢1单元2、3号房产(面积:196.62平方米,产权证: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1102128-1、201102128-2号)一套;拍卖被执行人邓明江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18号2单元16号房屋(面积:78.7平方米,产权证: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0551**)一套;拍卖被执行人邓明江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回龙街24号2幢2单元1号房屋(面积:74.7平方米,产权证: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1516**)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 斌

审判员 郑洪英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