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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513号

刘秀东、柳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秀东,柳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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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终51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东,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1999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禁闭,2015年7月7日被天津市杨柳青监狱隔离审查。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柳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禁闭,2015年7月7日被天津市杨柳青监狱隔离审查。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秀东、柳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秀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尚有余刑一年一个月零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柳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尚有余刑一年七个月零三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被告人刘秀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秀东撤回上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张 颖

代理

审判员  左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