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316-2号
申请执行人:陈孝荣,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王永杰,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担保人:张武东,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永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杰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陈孝荣支付工程款3198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697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张武东对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提供担保,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陈孝荣表示同意。但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担保人张武东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张武东名下的存款324517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胜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