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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296号

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296号原告谭某,居民。被告陈某甲。

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就读实验小学五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婚后被告一直无正经职业,经常打牌、买彩票,不关心家人生活,经常为琐事破口大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不睦。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富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