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3289号申请人昆山亿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洪湖路14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659209-7。法定代表人张惠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阅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5幢1165室,组织机构代码06600768-6。法定代表人邵君,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邵君,男,1973年7月2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上海阅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亿达包装有限公司价款364152.55元,支付违约金(以364152.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2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君对被告上海阅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阅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根据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名下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俊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