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18号。委托代理人俞绍福、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性泗,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温岭。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公司因与熊性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公司关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义务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职工身份自然恢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职工身份自然恢复”,但没有明确是恢复成为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公司的职工,还是成为上诉人的职工。而(2014)××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职工身份自然恢复”成为上诉人的职工,并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3、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职工身份关系为人身属性,上诉人仅承继财产关系,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自然移转至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撤销原审裁定中对被上诉人职工身份自然恢复的认定,或者直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原审裁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是正确的。2、根据(2014)××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查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注销后,经多次重组、改制、转制后,现权利义务承受人是上诉人。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于1997年作出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开除被上诉人的处分决定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职工身份自然恢复。3、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上诉人应依法为答辩人办理补缴1997年3月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职工身份自然恢复,该认定错误。经审查,原审被告职工身份是否自然恢复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对该实体问题作出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对原审被告职工身份是否恢复、如何恢复不作认定。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对原审被告的职工身份进行判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良福
审 判 员 张文硕
代理
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