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民辖终58号

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韩德寿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韩德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寿,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德寿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通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义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而且王学义经常不在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工作人员更换频繁,许多财务票据和单据由王学义带到其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无法查证,因此为充分查清事实,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宜受理此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德寿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口头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虽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学义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但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贺家寨村,本案运输始发地在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厂。故该案的运输始发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大通县人民法院辖区,目的地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育才房地产等30个西宁的工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大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韩德寿选择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青海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在确定管辖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欠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