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891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567号
负责人:曹雪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晨伟,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溪经济开发区秋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
被告:朱毅。
被告:盛美仙。
被告:李赛平。
被告:吴小勇。
被告: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李赛平。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李赛平、吴小勇、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编号依次为:2015年6051流借字第抵00168号,2015年6051流借字第保00169号】,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0万元和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均是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年利率均为7%。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即已交付上述全部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一未能还款,经催告,仍不能还款。迄今为止,被告一已逾期未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04494.1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日后至贷款清偿日止之利息、罚息、复利依主合同约定计收),本息共计:4104494.18元。原告催讨多次,毫无结果。为确保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6051流借字第抵00168号】的履行,被告二和被告三以其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8幢3单元1301室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和土地信息详见清单】;上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是: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被告六均自愿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被保证最高债权额依次为400万元、230万元、2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方与原告分别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订立,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目前,被告一的借款已到期,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以其抵押物清单上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房地产和动产有权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被告六均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04494.1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日后至贷款清偿日止之利息、罚息、复利依主合同约定计收),本息共计:4104494.18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万元。3、原告有权以处分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8幢3单元1301室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和土地信息详见清单】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依次为:2015年6051流借字第抵00168号,2015年6051流借字第保00169号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支付义务。3.《柜面业务系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一逾期未还款之事实及被告欠款总额。4.《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6051抵字第000017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及抵押物信息。5.《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151138**号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依次为:2015年6051高保字第000061号-2;2015年6051高保字第000061号-1;2015年6051高保字第000061号共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被告六《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为夫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贷款年利率7%,逾期上浮5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4494.18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日后至贷款清偿日止之利息、罚息、复利依主合同约定计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8幢3单元1301室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151138**号)在最高额本金1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毅、盛美仙对上述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赛平、吴小勇、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58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