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913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富丰皮革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27号沈阳皮革鞋材商厦一楼A区*********号。经营者:霍莹,女。
委托代理人:关明秋(系霍莹配偶),男。
被告:卜兆喜,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富丰皮革商行与被告卜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志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戚力凯、
审判员郑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兆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富丰皮革商行诉称:被告从事皮革加工制作生意,因业务需要,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皮革原材料,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赊欠原告货款累计84055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需货品按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84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兆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双方每次交易均有原告出具售货合同单。双方业务到2014年12月结束,原告总计供给被告货款84055元。2015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售货合同单一张,写明:至2015年3月1日止总欠款84055元整。被告卜兆喜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货合同单一张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卜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售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出售的皮革材料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8405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富丰皮革商行货款840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顾志军
审判员 戚力凯
审判员 郑显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