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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行审412号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41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庭楚,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胡向京。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罚经技[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独任进行了审查并听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温土资罚经技[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8日,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在海城街道东门村横山东首建造厂房,至2015年8月30日建成一幢四层和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厂房。二幢厂房总用地面积1974.2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966.38平方米,建筑面积5950.74平方米。处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74.29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人民币57254元。被执行人仅交纳了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974.29平方米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所列被处罚人和申请执行书所列的被申请执行人为“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而收集的证据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主体为“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办事处东门村经济合作社”。两者主体名称不一致,是否同一主体缺乏相应证据,被处罚主体名称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本案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非法占有土地行为作出处罚,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未对地上建筑物作出处理,现申请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不可分割性,单独退还土地不具有可执行性。且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协商处置或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已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温土资罚经技[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974.29平方米土地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