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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刑终82号

被告人麦世华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麦世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麦世华,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海南省三亚市X路X路XX号,捕前住原籍,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4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世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琼0271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麦世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麦世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麦世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麦世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麦世华撤回上诉。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艳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付春燕fpz191bl7oqal6fj4a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阿灵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