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529号原告侯爱群,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小九,男。
原告侯爱群与被告李小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爱群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在本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爱群诉称,原、被告同系新洲乡井圹村村民。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办沙场需购置新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11月底,被告与原告想合伙以12.8万元承包关王喜林沙场,在听说政府将全面接管全县沙场不允许个人发包的消息后就放弃了承包。被告见原告拿出12万元现金就想方设法要借钱,在向原告说尽好话并承诺一定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同意再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清的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归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九偿还原告侯爱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李小九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侯爱群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此款作为入股,每月1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侯爱群依约分两次借给被告李小九本金共计100000元,被告李小九均向原告侯爱群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虽然借条形式上注明此款作为入股,但实际上应认定属民间借贷性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原告提供2010年3月25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2010年12月1日4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约定每月1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侯爱群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爱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0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小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