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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432号

上诉人张忠庆与被上诉人李生柱、徐柱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忠庆,李生柱,徐柱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庆,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柱,男,194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柱生,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忠庆因与被上诉人李生柱、徐柱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庆、被上诉人李生柱、徐柱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生柱的黄豆套菟丝子田,西临徐柱生的田地,东临徐某某的田地,南临杨某甲、杨某乙的田地,北临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渠。2015年7月25日下午,张忠庆使用该水渠给自己麦茬田淌水,水放开后,张忠庆未在场看护,渠中的水漫出水渠,流入徐柱生的田地,后又将李生柱与徐柱生田地间的田埂冲开,流入李生柱的黄豆套菟丝子田地,将李生柱的5亩黄豆套菟丝子田淹没,后造成部分黄豆套菟丝子绝产和减产。李生柱与张忠庆、徐柱生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忠庆、徐柱生赔偿李生柱5亩黄豆套菟丝子田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黄豆套菟丝子的产量每亩为80-100多斤,每斤菟丝子的价格为13元至15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忠庆在给其田地淌水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水超出渠坝,漫过徐柱生的田地,并将李生柱与徐柱生田地间的田埂冲倒,使李生柱的黄豆套菟丝子田被淹,对由此给李生柱造成的损失,张忠庆应当赔偿。因菟丝子的价格张忠庆认可为每斤15元,予以采纳;李生柱主张5亩菟丝子被淹,但根据证人陈述,关于李生柱被淹绝产的菟丝子亩数,酌情认定为1.3亩,考虑到李生柱的其余菟丝子因淹水减产的因素及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对李生柱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李生柱主张徐柱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徐柱生对李生柱田被淹没有故意,且李生柱与徐柱生的田地之间有田埂,系张忠庆淌水淹了徐柱生及李生柱的田地,张忠庆对其淌水行为应尽注意义务,故李生柱主张徐柱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忠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生柱经济损失1800元;

二、驳回李生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张忠庆负担。张忠庆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村委会在2011年农渠砌护后要求马太沟村四组村民对农渠的渠坝进行垫土加高30公分的事实,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徐柱生明知水渠沟的渠坝过低会有农田被淹的风险,但其在接到通知后未加高渠坝,采取措施以防被淹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水漫过徐柱生的田地同时将李生柱的菟丝子田受损,因此徐柱生与李生柱对农田被淹所遭受的损害均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菟丝子亩数及菟丝子产量错误。原审法院在未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李生柱的主张认定每亩菟丝子产量为80-100斤存在错误。涉案土地属于三类地,亩产在20至40斤。李生柱被淹绝产的菟丝子1.3亩,损失最多780元。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生柱的原审诉讼请求。李生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徐柱生答辩称,张忠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柱生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张忠庆、李生柱、徐柱生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忠庆淌水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使渠水超出渠坝,导致李生柱的黄豆套菟丝子田被淹,对由此给李生柱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忠庆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原判根据李生柱被淹绝产的菟丝子亩数,酌情认定为1.3亩,考虑到李生柱的其余菟丝子因淹水减产的因素及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对李生柱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徐柱生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故徐柱生不应对李生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忠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忠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正栋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