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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35号

吴晓东与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晓东,刘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5号原告吴晓东,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刘博,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吴晓东与被告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东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博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我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博1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博未到庭,但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时称:我向吴晓东借了13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偿还了1.5万元。原告吴晓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博向原告吴晓东借款13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吴晓东向被告刘博汇款12.5万元。被告刘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刘博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晓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博向原告吴晓东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吴晓东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博偿还了1.5万元,因借款一直未及时清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刘博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博向原告吴晓东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有被告刘博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博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应予调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刘博已归还的1.5万元未表明是利息还是本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归还的时间,本院结合民间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按利息予以计算,在清偿借款时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博支付原告吴晓东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已归还的1.5万元利息在清偿借款时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刘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