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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601号

吴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601号原告吴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参加诉讼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710356029。被告潘某,科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30日在云梦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于2014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家庭生活中,被告潘某对原告吴某的日常开支管得很紧。被告潘某个性强,常因琐事与原告吴某及家人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原告吴某上夜班回家睡觉,刚入睡一会儿,被告潘某突然揭开被子,大声质问原告吴某跑哪里玩去了?原告吴某当时每天费用被限制在几十元,平时上班也比较忙,怎么可能瞒着被告潘某跑出去玩?原告吴某为此非常生气,与被告潘某发生了争吵。2016年春节,原告吴某接其父母到家中过年,被告潘某找不到暖水器电线,继而为此与原告吴某及父母发生争执,后负气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原告吴某以彼此无法忍受、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潘某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潘某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潘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二、原告吴某外表看似文静,实则喜欢我行我素,固执己见,约定好婚后共支共收,但常因经济不透明,支出不清等问题与被告潘某发生争执和矛盾。

三、原告吴某脾气暴躁,为一些家庭琐事搞得惊天动地、一发不可收拾,被告潘某云里雾里,不知其所以然,原告吴某借题发挥,小题大做。被告潘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生育服务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为做试管婴儿做准备,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证据二、孝感市中心医院病历信息单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较好。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体检单5份,拟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对被告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办证到现在也有一段时间,双方仍未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存在一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生育子女采取了积极的态度,但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30日在云梦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于2014年1月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因相互了解不全面,彼此欠缺包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两次争吵。尤其是2016年春节,原告吴某接其父母到家中过年,被告潘某找不到暖水器电线,继而为此与原告吴某及父母发生争执,后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人工受孕未见成效。现原告吴某以彼此无法忍受、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两次争吵,表明原、被告双方因结婚时间不长,还处在初婚阶段的磨合期。原告吴某、被告潘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又因彼此欠缺包容引发纠纷,但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唯一的途径。原、被告双方尚若采取正常的交流来相互支持和鼓励,完全能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对原告吴某以彼此无法忍受、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潘某离婚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潘某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金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继恒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