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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307号

姜海峰与冯继根、吴龙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海峰,冯继根,吴龙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307号原告姜海峰,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冯继根,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吴龙枝,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

原告姜海峰诉被告冯继根、吴龙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继根、吴龙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冯继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7日,被告冯继根将所欠原告本息和诉讼费用共计2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年底还款10,000元,被告吴龙枝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并在借条上签了字。但两被告出具借条仍未按期还款。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继根、吴龙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海峰和被告冯继根系同学关系。2009年7月,被告冯继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向法院起诉,至2014年7月,被告冯继根陆续还款30,000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免除了被告部分利息,被告冯继根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总计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吴龙枝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款10,000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继根、吴龙枝尚欠原告姜海峰借款27,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冯继根、吴龙枝依法应当予以偿还。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继根、吴龙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冯继根、吴龙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良亭

代理

审判员  易 科

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