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283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
诉讼代表人:方中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可,该支行员工。
被告:陆伟东,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徐建良,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陆伟东、徐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东、徐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徐建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2021411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834000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建良愿为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陆伟东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0日,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陆伟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214111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834000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陆伟东向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伍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之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11月20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因被告陆伟东未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伟东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含12日当日)止的利息9011.6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含13日当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陆伟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徐建良对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伟东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建良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11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陆伟东、徐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陆伟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建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陆伟东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建良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55000元;
二、被告陆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9011.6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徐建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陆伟东负担,被告徐建良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