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63号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友堂,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房秀荣,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友堂之妻。
被告:胡玲,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友堂、房秀荣、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堂、房秀荣、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友堂功能原告签订(张店农商行)个借字(2012)年第14-4056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张店区泉山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3014)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张友堂与被告房秀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现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友堂、房秀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199.06元并支付利息8654.03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被告张友堂、房秀荣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被告胡玲名下的坐落于张店区泉山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301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友堂、房秀荣、胡玲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友堂功能原告签订(张店农商行)个借字(2012)年第14-4056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张店区泉山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3014)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240000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张友堂与被告房秀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现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诺函、贷转存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律师费发票、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张友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张友堂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房秀荣与被告张友堂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玲坐落于张店区泉山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3014)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友堂、房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199.06元并支付利息8654.03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张友堂、房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
三、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胡玲坐落于张店区泉山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3014)的房产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堂、房秀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及保全费1920元,共计7163元,由被告张友堂、房秀荣、胡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东
审 判 员 于东镇代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十八日代
书记员 田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