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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043号

赵雪松上诉郑荣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雪松,郑荣生,刘金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松,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生,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烨,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雪松因与被上诉人郑荣生、被上诉人刘金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雪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上诉人郑荣生和刘金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雪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中泽小区门前,郑荣生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西向西调头,适有赵雪松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右后部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雪松受伤。赵雪松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交管部门认定,郑荣生为全部责任。故赵雪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郑荣生、刘金烨、保险公司赔偿赵雪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6998.9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郑荣生、刘金烨、保险公司承担。郑荣生、刘金烨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赵雪松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荣生、刘金烨已给赵雪松垫付医疗费3000元,赵雪松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赵雪松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赵雪松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对于赵雪松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中泽小区门前,郑荣生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西向西调头,适有赵雪松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后部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雪松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郑荣生为全部责任,赵雪松无责任。事发后,赵雪松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滞气。西医诊断: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陈旧性撕脱骨折?左肘、左手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日,赵雪松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13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完全负重,注意加强营养,需要护理。2015年10月30日,赵雪松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雪松右足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赵雪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雪松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邓(1946年9月24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及儿子赵(2002年8月22日出生)。邓系农业家庭户口,赵系城镇居民户口。赵雪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59.42元(其中郑荣生、刘金烨已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6.3元(其中邓为7264.5元、赵为5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酌定4000元,共计142425.72元。号牌号码为小客车实际车主为刘金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郑荣生与刘金烨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郑荣生驾驶刘金烨所有的车辆与赵雪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雪松受伤,财物受损,现赵雪松要求郑荣生、刘金烨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雪松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由一审法院均依法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期、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均确定为102日。因赵雪松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赵雪松骨折,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关于赵雪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一审法院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户口性质予以核实。赵雪松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其就医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为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雪松车辆受损,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车辆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为4000元。郑荣生、刘金烨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赔偿赵雪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中7000元给付赵雪松,3000元给付郑荣生、刘金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保险公司赔偿赵雪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8425.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保险公司赔偿赵雪松车辆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赵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雪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7月19日10时30分,郑荣生驾驶小客车将赵雪松撞伤。事后经鉴定,赵雪松伤情为十级伤残,赵雪松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在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1日组织了一审庭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本案案情,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在2016年1月29日已公开宣布2015年北京市城乡居民生活情况主要统计数据,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故赵雪松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即105718元。综上,赵雪松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赵雪松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不服金额178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郑荣生、刘金烨、保险公司承担。郑荣生和刘金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雪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赵雪松所适用的标准并未向社会公布,故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赵雪松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雪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法院并未下达文件适用新标准,故不同意赵雪松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北京市统计局已公布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赵雪松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此时北京市统计局已公布了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故赵雪松主张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赵雪松的残疾赔偿金为105718元。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雪松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赵雪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雪松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四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七角二分;

四、驳回赵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赵雪松负担449元(已交纳);由郑荣生、刘金烨共同负担1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300元,由郑荣生、刘金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郑荣生、刘金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

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