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瞿远红。被告董双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瞿远红、董双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远红、董双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瞿远红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采购货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了60个月的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规定:贷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瞿远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瞿远红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瞿远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董双桂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调查后向被告瞿远红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贷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瞿远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瞿远红已欠本息56175.22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瞿远红偿还贷款本金283300.3元、利息14069.81元(暂计算到2015年7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董双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瞿远红、董双桂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瞿远红、董双桂承担。被告瞿远红、董双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瞿远红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时与被告董双桂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瞿远红下欠借款283300.3元、利息14069.81元。还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远红、董双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瞿远红、董双桂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3300.3元;2、被告瞿远红、董双桂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14069.81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瞿远红、董双桂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5906元,由被告瞿远红、董双桂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瞿远红、董双桂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人民陪审员 曹雅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