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于浙江省龙游县,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825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中,上诉人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支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支某撤回上诉。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娟
代理
审判员 周永敏
代理
审判员 林素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