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553号
原告:娄剑,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朱金龙,男,1964年7月16号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倪慧琴,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娄剑为与被告朱金龙、倪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朱金龙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896元(按年利率19%,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婚姻情况:两被告于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金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金龙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慧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龙、倪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剑借款60000元;二、被告朱金龙、倪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剑利息18896元(按年利率19%,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朱金龙、倪慧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2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