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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复60号

傅吉荣与王吉春、浦进凯人身损害赔偿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傅吉荣,王吉春,浦进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傅吉荣。申请执行人王吉春。申请执行人浦进凯。傅吉荣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6)辽02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明确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异议人傅吉荣在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海支行的退休工资账户后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异议请求指向的是尚未实施的扣划行为,并未对执行冻结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傅吉荣未能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法院有权依法对其个人财产账户进行冻结,且冻结过程行为规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故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傅吉荣的异议。傅吉荣申请复议称,2013年9月,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按照协议按期履行了义务,长海县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的养老金是通过一次性购买养老保险而取得的,购买养老保险的钱是向亲属筹借的,现在领取的养老金还要还借款。我和老伴身体都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法院冻结账户已经一年多,没有向我送达冻结裁定,故请求撤销(2016)辽02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维护复议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邱朋旗、傅吉荣赔偿原告王吉春医疗费11251.50元、误工费5646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66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3581.50元的50%,计91790.75元。

二、被告邱朋旗、傅吉荣各赔偿原告浦进凯误工费6000元的50%,计3000元。

三、二被告各给付原告王吉春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邱朋旗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王吉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7日,王吉春与傅吉荣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傅吉荣每年年底给付一千元,如果这年钱多就多给,最低不能少于一千元,至付清止。执行和解达成后,傅吉荣先后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2月3日分别给付王吉春1000元,两次合计2000元。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王吉春向该院提交申请,以傅吉荣没有按时给付执行和解约定的款项为由,要求终止执行和解协议,冻结傅吉荣及其妻子的退休工资。2015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10)长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对傅吉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海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该款项尚未扣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傅吉荣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据王吉春的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冻结的账户登记在傅吉荣的名下,属傅吉荣所有,因其不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仅以养老金系借钱购买、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裁定书未送达等理由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傅吉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