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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989号

周伟占与陈志坚、周淑玲、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9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伟占,陈志坚,周淑玲,陈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989号

原告:周伟占,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智锟,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周淑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陈志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周伟占诉被告陈志坚、周淑玲、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占的委托代理人朱智锟、被告周淑玲、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占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4日,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条》明确双方的借款事实。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陈志坚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双方明确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4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0000元、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为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陈志敏作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担保人,应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为止,被告陈志坚、周淑玲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开始亦未按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志坚、周淑玲仍置之不理,甚至逃避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向原告偿还250000元;

二、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向原告偿还第1项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向原告偿还第4项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

六、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

七、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向原告偿还第6项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

八、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周淑玲辩称:三笔借款是属实,所有的借款都支付到2015年7月份止的利息,2015年8月1日后就没有再归还利息,但已还的利息是按每月4分或5分计算的,另外还有归还过5万元的本金。

被告陈志敏辩称:三笔借款是属实,除了周伟占所述已归还2015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之外,我还在今年春节前归还过3000元的利息给周伟占。被告陈志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志坚与周淑玲系夫妻关系,陈志坚与陈志敏系兄弟关系,周伟占与陈志坚、陈志敏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双方之间共设立了三笔借款合同关系,具体为:第一笔借款:2014年10月28日,陈志坚、周淑玲(借款人)、陈志敏(担保人)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周伟占收执,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志坚、周淑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周伟占借到现金25万元,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人以2014年12月16日到期的中国银行支票票号22963049,金额25万元作为垫付所借款。若以上票据不能按期到账,则借款人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借款人愿意对债务(含主债务、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担保人签名处有手写的内容:“本人自愿为借款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日,周伟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29600元至周淑玲指定的案外人陈燕某乙的银行账号62×××53。剩余借款20400元,周伟占述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周淑玲则抗辩认为20400元系周伟占预扣的利息。2015年4月18日,陈志坚、周淑玲(承诺人)、陈志敏(担保人)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周伟占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陈志坚、周淑玲于2014年10月28日,借到周伟占现金25万元,由陈志敏作担保人,现定于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担保人:本人承担以上借款的全部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第二笔借款:2015年1月28日,周淑玲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周伟占收执,内容为:“本人周淑玲向周伟占借到人民币30000元。经协商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借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周伟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至周淑玲指定的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第三笔借款:2015年2月4日,周淑玲又出具了一张《借据》交周伟占收执,内容为:“本人周淑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周伟占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本借款定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同日,周伟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周淑玲指定的账号为62×××53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借款后,周伟占称陈志坚、周淑玲未支付以上三笔借款的本金,只支付了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周淑玲认为第一笔借款实际上是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第二、三笔借款都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还述称归还过本金5万元。另外,陈志敏还主张其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利息3000元给周伟占。周淑玲、陈志敏未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及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周淑玲称其陈志坚系夫妻关系,对于第二、三笔借款陈志坚知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借条》、工商银行卡复印件、《承诺书》、银行交易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周伟占主张陈志坚、周淑玲于2014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据》、《承诺书》、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据》、《承诺书》载明陈志坚、周淑玲借到的款项为25万元,但现有银行交易流水仅显示其转帐交付的借款为229600元,而对于剩余借款20400元,周伟占虽陈述系其以现金方式另行交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周伟占作为出借人应负有证明其已全部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伟占不能对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400元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详细说明现金交付的事由及具体过程,且在周伟占能够以银行转账交付绝大部分借款的同时,其再以现金方式交付小部分借款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故周伟占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周伟占于2014年10月28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229600元。涉案《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承诺书》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陈志坚、周淑玲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故周伟占要求陈志坚、周淑玲偿还借款本金229600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陈志敏在涉案《借据》和《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周伟占要求陈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志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坚、周淑玲追偿。对于第二、三笔借款。涉案2105年1月28日、2015年2月4日的《借条》、《借据》载明周淑玲向周伟占借款3万元和5万元,且该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周淑玲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而周淑玲至今仅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故周伟占现起诉要求周淑玲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周淑玲与陈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志坚不到庭应诉对周伟占提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周淑玲与陈志坚明确约定两笔借款为周淑玲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周淑玲与陈志坚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且周淑玲亦自认两笔借款陈志坚系知情的,故综合以上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伟占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周淑玲和陈志坚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志坚共同清偿上述两笔借款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周淑玲述称其已还的利息是按每月4分或5分计算,且还归还过本金5万元给周伟占,陈志敏亦述称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过利息3000元给周伟占,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坚、周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96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伟占;

二、被告陈志坚、周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伟占;

三、被告陈志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伟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周伟占负担310元,被告陈志坚、周淑玲、陈志敏负担317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志坚、周淑玲、陈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