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3执11号
申请执行人:朱碧坤,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执行人:陈桂荣,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朱碧坤申请执行陈桂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桂荣应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垫支案件受理费400元和财产保全费420元给申请执行人朱碧坤。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桂荣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桂荣所有的粤WWZ***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查封,但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除了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桂荣所有的粤WWZ***号小型轿车外,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锦文
代理
审判员 何志东
代理
审判员 张伟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忠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