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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刑初52号

刘某、周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6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周某二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桥东区铁路西街铁三小附近时,从背后将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5元。2、2015年6月26日11时,被告人刘某、周某二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吉家坊村附近时,从背后将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杜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816元。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实际上没有得手。

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东北人,其在三河市打工期间玩牌时认识了被告人刘某。2015年6月,刘某因故去了内蒙古赤峰市其妻子的老家,其和周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到张家口市抢夺金项链,并商量好将刘某的红色金城125摩托车(无牌照)托运到张家口市。2015年6月25日,周某乘坐长途汽车来到张家口市,并同时将刘某的摩托车从三河市也托运至张家口市。次日,刘某乘坐火车来到张家口市,二人在本市桥西区M9洗浴中心见了面,后骑车出来,伺机作案。1、2015年6月26日19时20分许,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周某行至本市桥东区铁路西街铁三小附近时,将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选定为作案目标,二人骑摩托车靠近王某时,周某乘其不备从背后抢夺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项链被拽断,周某抢走一部分,二人逃离现场,另一部分项链下落不明。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8005元。2、2015年6月26日11时,被告人刘某、周某二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吉家坊村附近时,周某从背后欲抢夺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杜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没有得手,二人逃离现场。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4816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立案决定书、立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2015年6月26日19时20分许,其骑电动车带着孩子行至本市桥东区铁三小附近时,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其身边驶过,后座的男子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3、被害人杜某陈述证,2015年6月26日11时许,其骑电动车从本市经开区吉家坊由南向北行驶,两名男子骑红色摩托车从其身边驶过,后座的男子对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实施抢夺。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2015年6月26日11时许,其与同伙周某驾驶一辆红色金城125摩托车在本市经开区吉家坊一带对一骑电动车的女子实施抢夺,但没有得手。2015年6月26日19时许,其与同伙周某驾驶一辆红色金城125摩托车在本市桥东区铁三小附近对一骑电动车的女子实施抢夺,抢得黄金项链半截。5、被告人周某供述所证与被告人刘某一致。6、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6月25日10时54分许,有二名男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本市经开区吉家坊南路路段出现过。7、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王某被抢现场进行了指认。8、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半截黄金项链,系被害人王某被抢项链,并已发还被害人。9、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证,被害人王某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8005元,被害人杜某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4816元。10、到案经过证,二被告人于2015年6月27日7时许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本市杨家坟附近抓获。1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杜某陈述称被二被告人抢走半截项链,二被告人予以否认,本案被告人作案次日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二被告人处起获了被害人王某被抢的半截项链,但没有起获被害人杜某的项链,公安机关也没有提取到杜某被抢后剩余的半截项链,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印证,故认定二被告人对杜某实施的犯罪已经得手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此次作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既遂数额为人民币8005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4816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庆友

审 判 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