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5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渝015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将其违法所得的PPTV牌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宇斐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