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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526号

巴拉登斯仁与阿拉腾都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巴拉登斯仁,阿拉腾都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526号原告巴拉登斯仁,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新忽热苏木苏龙格图嘎查。委托代理人谢荣,女,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轩东,男,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阿拉腾都仁,男,蒙古族,1972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新忽热苏木苏龙格图嘎查。委托代理人岳振河,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拉登斯仁诉被告阿拉腾都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拉登斯仁及委托代理人谢荣、石轩东,被告阿拉腾都仁及委托代理人岳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拉登斯仁诉称,1998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家庭代表与乌拉特中旗新忽热苏木苏龙格图嘎查签订了乌拉特中旗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01号),承包了草牧场3180亩,承包期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8年6月4日乌拉特中旗畜牧局牧区经营管理站给原告颁发了乌拉特中旗集体所有草场承包合同签证书,编号为199800843。2006年7月15日和2016年10月27日被告阿拉腾都仁伪造了一份与原告的草场流转协议书,将原告的3180亩草场以40000元转包给被告,转包期为22年。并且被告自己承认签字和按印系伪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有协议双方签字捺印,现被告单方伪造签字的行为无法使协议成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伪造的草场流转协议书不成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草场流转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乌拉特中旗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光碟一张,证明草场流转协议书中原告方签字是被告方伪造的,并不存在协议书中的内容,被告方涉嫌伪造国家机关文件。被告承认草场流转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是被告的亲戚代写的,原告并没有签字,对以上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阿拉腾都仁辩称,巴拉登斯仁与阿拉腾都仁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转让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被告已按约定将转让费交付原告,而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被告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也没有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同时被告又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就是说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转包经发包方备案登记即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被认定为有效。2006年,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办理流转登记,原告让被告自行办理,因此被告在流转手续上代原告签字并办理了流转手续,从程序上看,被告代原告签字不妥,但是流转手续仅仅是程序问题,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事实不冲突。从2013年7月23日、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偿分配协议书上均反映出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像原被告这样转让草场的行为在当地很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法律的公平,合同的诚信原则,希望法院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2001年11月30日由原告签字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该草场在2001年已经流转给了被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1、原告不认识汉字,对收据的内容完全不了解。2、40000元是2001年到2010年的草场租赁费。2号证据,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该草场已经转让。原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如果按照被告所述,在2001年已经将草场转让给了被告,就不存在2013年签订的协议,由被告继续使用。3号证据,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与内蒙古金彩矿业有限公签订的草场补偿款分配协议1份,证明已经明确双方转让关系及时间,同时已经履行。对被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只是对当时补偿款的协议。4号证据,蒙文及汉字的收款条4份,证明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中的内容。对被告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家庭代表与乌拉特中旗新忽热苏木苏龙格图嘎查签订了乌拉特中旗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01号),承包了草牧场3180亩,承包期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8年6月4日乌拉特中旗畜牧局牧区经营管理站给原告颁发了乌拉特中旗集体所有草场承包合同签证书,编号为199800843。2001年原告给被告阿拉腾都仁的哥哥谢钧打下一份今收到谢钧买我草场一块(3180亩)合款肆万元的收据。2006年7月15日、2006年10月27日被告阿拉腾都仁在草场流转协议书和乌拉特中旗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代原告签字,将原告承包的3180亩草场流转至被告阿拉腾都仁的名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助资金的领取方案,协议中明确写明2006年原告已将3180亩草场流转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侄子签订了关于内蒙古金彩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占用、使用原告承包的新忽热苏木苏龙格图嘎查二队的集体的草牧场3180亩的补偿款分配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将禁牧款和草场补偿款交付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巴拉登斯仁与被告阿拉腾都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草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但从2001年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2014年双方签订的关于禁牧款和草场补偿款的协议以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中认定,原告将草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存在。但是2006年被告向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理局提供的草场流转协议书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被告代原告签字的行为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该协议书不符合书面合同成立的要素,因此该协议书本身并未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草场流转协议书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阿拉腾都仁代原告巴拉登斯仁签订的草场流转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阿拉腾都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星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