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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604号

赖日喜与刘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日喜,刘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604号原告赖日喜,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军,男,汉族,1965年5月3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赖日喜诉被告刘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智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日喜诉称,原告个人经营XXX海绵厂,2013年被告向原告采购海绵,并于2014年5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顺发海绵厂2013年货款80000元。2014年2月至7月,被告又向原告采购海绵欠下货款108843元。共计欠款188843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8843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小军因做沙发生意需要在原告赖日喜个人经营的XXX海绵厂采购海绵,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XXX海绵厂2013年货款80000元。2014年2月至7月,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海绵欠下货款108843元。共计欠款188843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88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信息、证明、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军在原告赖日喜经营的海绵厂赊购海绵,尚欠货款88843元,有欠条、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日喜货款88843元。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