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858号罪犯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曲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并自动履行全部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曲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吴晓军
审判员 邹秀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