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8执36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诚潮、陈兰琼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高诚潮,陈兰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3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宁德市蕉城南路。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诚潮,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陈兰琼,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诚潮、陈兰琼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岚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辆、房产登记部门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高诚潮、陈兰琼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鉴于被执行人高诚潮、陈兰琼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高诚潮、陈兰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岚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宁

代理

审判员  翁祖文执 行 员  陈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