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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835号

林开荣与佘集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林开荣,佘集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835号原告林开荣,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佘集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河,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林开荣与被告佘集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珍、被告佘集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开荣诉称:原、被告同在垦区养殖,2015年10月23日,被告养殖池内的梭子蟹发生部分死亡,遂向南日派出所举报系原告投毒所为。当天傍晚,在民警尚未到达现场之前,与被告合作养殖的案外人佘亚明趁原告不备,突然将原告推入养殖池中,当原告从养殖池中爬上来后,被告不由分说,用右手臂勒住原告劲脖致无法挣脱,用左手拳击原告头颈胸肋腹腰等部位,致原告全身伤痕累累。原告伤痛难忍,于2015年10月25日入住九五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轻型颅脑伤,查体:头颈部、胸背部、腹部,腰部等全身多处肿胀、疼痛、渗血。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63.69元(币种下同),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16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种费用合计18699.69元。被告疑原告投毒,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却以暴力行为侵害原告,致原告人身遭受侵害,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因人身侵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8699.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佘集成辩称:1、2015年10月23日被告在垦区养殖池靠原告养殖池的一边出现梭子蟹、九节虾死亡。被告发现所死亡的梭子蟹、九节虾位置的小什鱼饲料与原告池里的小什鱼饲料相同。原告具有投毒的重大嫌疑,被告逐向南日派出所报案。之后被告致电原告说明此事,被告先叫案外人佘春荣先到场探个究竟,佘春荣发现梭子蟹、虾死亡后,通知原告到场。双方进行饲料比对时,原告把饲料扔掉并要逃脱现场,被告用右手抓住原告的左肩衣服,后南日派出所现场取走已毒死的梭子蟹、饲料及水,并把双方带到所里做询问笔录。2、当原告逃脱时虽被被告有抓其左肩衣服,但无实施殴打原告。事隔二天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其伤是怎么发生,被告并不清楚,尽管其在医院主诉或南日派出所的笔录,毕竟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其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无权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所花的医院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原告门诊、住院、复查医疗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住九五医院期间及于2015年11月30日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3963.39元的事实。3、提供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复查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侵害致伤住院的事实。4、提供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莆秀鉴定字(2015)第00717号鉴定意见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身体损害程序属于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佘集成对第1组证据没异议,对第2.3.4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虽然诊断原告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但没有具体检查的报告和CT的电脑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原告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不是事实,是第7肋骨骨折。3、原告治疗的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脑震荡,不是治疗原告的胸。4、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在2015年10月23日发生的。5、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提供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是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事实。3、证人张文来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被告有合伙一起养殖蟹虾,当时其在场,因为投毒虾池事情,开荣跟集成当时吵起来,开荣要走,被告就拉了一下原告的,不是被告推倒原告的,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掉下虾池的。被告没有打林开荣。4、证人佘亚明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被告是同村人,一起合伙养殖虾池。双方的养殖场虾池都在一块,我们虾池里的螃蟹死了,我就打电话给原告开荣是否有投毒,他说没有。然后被告打电话报案,开荣要走,佘集成就去拉了一下开荣的肩膀,双方没有打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医院印章,系无效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10月23日发生的事故,事后恢复一段时间后,再去检查原告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也检查不出什么,骨头也已修复好了也有可能。对证人张文来的证言,认为证人张文来刻意回避与被告合伙的事,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意隐瞒。对证人佘亚明的证言,认为证人佘亚明跟被告也是合伙的,有利害的关系。在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时候,有问证人亚明,被告是否有打开荣,亚明说没看见。刚刚在法庭上问的时候,亚明也说是没看见打,证人所说的基本都不是属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南日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派出所对林开荣的询问笔录二份;4、派出所对佘集成的询问笔录一份;5、派出所对佘春荣的询问笔录一份;6、派出所对佘亚明的询问笔录1份;7、派出所对孙紫玉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佘亚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佘亚明的笔录隐瞒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7孙紫玉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1、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虽然有不服,但是当时不知道提出异议;2、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有异议,这是用病历鉴定的,没有检查报告,不是准确的;3、对林开荣的第一份笔录第三页说的不是事实,真正是双方在养殖场比对养殖饲料时,原告把自己的饲料扔进被告养殖场,被告去拦住原告不让扔,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对第二份笔录跟第一份笔录,倒数第5页第6行的笔录前后矛盾,原告说被告打他的是胸;4、对自己所做的笔录真实性没异议,但当时经办民警说你签了我给解决被毒的蟹虾,所以我就签字。5、对佘春荣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6、对佘亚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异议;7、对孙紫玉询问的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事情已经发生了,才听她老公林开荣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了南日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外,其余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开荣与被告佘集成同在垦区养殖,两个养殖池相邻。2015年10月23日傍晚6、7点时候,与被告合伙养殖的案外人佘亚明发现己方养殖池靠原告养殖池的一边出现梭子蟹、九节虾死亡,怀疑是原告投毒,打电话叫原告到现场,在与原告发生争吵过程中,佘亚明将原告推入养殖池中。原告爬上来后,佘亚明打电话叫佘集成到虾池旁,佘集成向南日派出所报案。在民警尚未到达现场之前,双方在进行饲料比对时发生吵架,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胸部一下,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5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3486.69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轻型颅脑伤、右肺炎症。建议休息二个月。2015年10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莆公物鉴(秀法临)字[2015]9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林开荣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到九五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477元。2015年12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佘集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699.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根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南日派出所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自认用拳头打了原告左胸部一下,证明被告佘集成已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害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该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南日卫生院关于原告的DR诊断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第五肋骨没有骨折,但该报告单没有该院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拍的,且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结论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鉴定意见告书的证明力高于南日卫生院的证明力,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经核定为:医疗费为3963.69元、误工费96.18元×66天=6347.88元、护理费96.18元×6天=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营养费400元,上述各种费用合计11808.65元。因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佘集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开荣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零八元六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佘集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锦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