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10号原告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董宁,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娟,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诉被告郑丽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艳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徐爱松,被告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诉称,2005年,其与被告建立了彩票代销关系,站点号为03080号,站点地址为睢宁八一东路10号物资局招待所。但自建立代销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缴纳彩票销售款,截止2014年11月共欠款项25639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彩票销售款25639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5年12月31日前未20075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郑丽娟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款产生于2005年4月至9月,欠款产生后,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其主张过欠款;其次,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基本无异议。造成欠款的原因是前期江苏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允许利用信用额度透支投注,之后再统一结算付款,故一些彩民投注时未付款,后向彩民进行索要时,个别彩民已无力还款,由于欠款实际较长,具体的欠款金额已记不清楚。原告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所列的还款计划,其中载明了所欠原告的销售款,并约定每月定期还款400元。2、2014年11月江苏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的社会人员业主欠款站点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丽娟认为,欠款是事实,但记不清具体数额,且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所签。被告郑丽娟未有证据提供。经被告郑丽娟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师范鉴定中心对还款计划中“郑丽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形成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并发生鉴定费用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比对材料进行的,该还款计划是2007年4月份形成的,而比对的材料是2016年的,因此,被告的书写习惯变化有可能导致检材与样材的不一致,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宜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鉴定结论及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会人员业主欠款站点统计表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论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委托被告进行彩票代销,站点号为03080号,站点地址为睢宁八一东路10号物资局招待所,双方虽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均无法提供,其中关于代为销售后取得款项的支付时间,双方均陈述虽未要求当天给付,但应当及时给付。2005年,被告代销的站点发生了欠款,后被告虽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存在欠款。2015年7月22日,江苏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向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下发《关于追缴欠款站点所欠彩票销售款的函》,并附徐州市体彩中心欠款站点统计表,在附表中显示被告所欠款项发生于2005年4月至9月,截止2014年11月欠款数额为256393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欠款,并提供还款计划一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对还款计划中“郑丽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还款计划中郑丽娟的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并发生鉴定费用3500元。另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最后一次还款应在2006年、2007年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上“郑丽娟”签名经鉴定非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对还款计划的形成过程也无法进一步陈述清楚,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依据该还款计划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欠款发生于2005年4月至9月,根据双方的陈述代销款项应当及时给付,被告陈述其于2006年、2007年左右还款后,其未再还款,则原告至迟应自2008年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自2008年后二年内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0元,鉴定费用3500元,合计11660元,由原告徐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