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36号之一
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孟庆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少鹏,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计908.50元,由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胡枫君
审 判 员 洪 逸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