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集贸市场员工。2013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3时49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白色长安柯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宝丰一路武汉市血液中心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2.7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08.09mg/100ml。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