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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执570号

江某与谢某1谢某2人格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某,谢某1,谢某2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570号申请执行人江某,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谢某1,男,汉族,1986年5月30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观音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8605303215.被执行人谢某2,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万团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1********。申请执行人江某与被执行人谢某、谢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7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某1、谢某2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某1、谢某2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其在2016年1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谢某1、谢某2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江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谢某1、谢某2尚欠申请执行人江某本金10353.34元、诉讼费2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某1、谢某2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德均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5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持民事裁定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曾宪伟执行员  姚 洪执行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熊 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