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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361号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留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朱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旬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西路的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107车间内,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作为职工在车间内值守夜班的机会,采取分袋夹带的方式,秘密窃取公司所生产的制药半成品大观霉素药粉并藏至家中储藏室。2016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实施盗窃后被单位保卫科人员发现并报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盐酸大观霉素药粉2.5千克。后民警在被告人薛某的住处搜出大观霉素药粉22.9千克。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5.4千克盐酸大观霉素未包装产成品被盗时价值15138元。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被盗物品现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薛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薛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薛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薛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薛某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济宁市公安局市任城区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乙、冯某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任价鉴字(2016)1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2016年3月24日凌晨实施盗窃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上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子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