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2民初1262号

林桂珠与崔余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桂珠,崔余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62号

原告:林桂珠,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崔余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程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1217-1219房。

负责人:郑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桂珠诉被告崔余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桂珠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被告崔余运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珠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崔余运驾驶自己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两人从海堤路沿海滨一路往海滨大道方向行驶,22时行至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一路艺博钢琴艺术中心门前时,碰撞到前方平板手拉车,造成拉车行人林桂珠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5)第5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余运承担全部责任;林桂珠不承担责任。原告林桂珠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先在电白区中医院治疗,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6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电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治疗;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正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57056.3元、膝关节支具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20元(120元/天×96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473.8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4757元/年÷365天×17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092.4元(原告林桂珠有被扶养人女儿李紫瑜3岁,需抚养15年,抚养费为24105.6元/年×15年×10%÷2人=18079.2元;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蔡荣英76岁,需扶养5年,抚养费为24105.6元/年×5年×10%÷4人=3013.2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3110.57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182310.57元。根据规定,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崔余运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鉴于两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膝关节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2310.57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余运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原告方单方面委托去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原告的去医院检查的伤情不符;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手术是成功的,不存在膝关节障碍;原告的鉴定说膝关节有障碍,但没有对原告的障碍程度有具体说明,没有相关的检查证明材料说明,仅是凭法医的鉴定是不客观的,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抚养费没有提供女儿的出生证明,只是出具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供血缘关系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到定残的前一天不予认可,原告在从医院出院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在保险公司限额外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双方当事人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崔余运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两人从海堤路沿海滨一路往海滨大道方向行驶,22时行至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一路艺博钢琴艺术中心门前时,碰撞到前方平板手拉车,造成拉车行人林桂珠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5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余运承担全部责任;林桂珠不承担责任。被告崔余运是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林桂珠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电白区中医院治疗,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住院治疗39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右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4、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3、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在电白区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6524.50元。原告根据医嘱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861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共住院治疗57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右侧膝关节积液;4、右侧膝关节术后感染。建议:1、定期门诊随诊复查;2、注意休息,患肢暂免剧烈活动,行逐步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9670.8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到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4月19日,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林桂珠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54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李紫瑜。原告母亲为蔡荣英,1940年2月20日出生,其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相关500元票据。原告主张膝关节支具费用2200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余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桂珠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崔余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崔余运认为,l、电白区人民医院对右膝的拍片显示未见异常,可见原告林桂珠受伤程度轻微,不可能存在活动功能障碍;2、原告林桂珠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手术非常成功,术后不可能存在活动功能障碍;3、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林桂珠活动功能障碍的判断以法医的检查所见为依据,但是该鉴定书没有说明法医是如何检查其活动功能的,也没有任何资料证明其活动功能存在障碍。为查明事实,故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且其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崔余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且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不符合规定,本案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林桂珠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57056.30元(6524.50元+861元+4967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9600元(96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支持1170元。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520元(96天×120元/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非农业人口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6.评残鉴定费1854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181.95元(30192.9元/年÷365天×(96天+15天)]。8.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女儿李紫瑜,年满3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5年。故李紫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28.93元(22171.9/年×15年×10%(伤残等级系数)÷2人]。原告的母亲蔡荣英,年满76周岁,故计算年限为5年。故蔡荣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1.49元(22171.9/年×5年×10%(伤残等级系数)÷4人]。上述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400.42元。10.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500元交通票据,对此,本院支持500元交通费。11.膝关节支具费用2200元,是原告根据医嘱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桂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5868.47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826.30元(57056.30+9600元+1170元),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该费用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已支付),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7826.30元(67826.3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崔余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膝关节支具费用合计108042.17元(11520元+60385.8元+1854元+9181.95+3000元+19400.42元+500元+2200元),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林桂珠。综上,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8042.17元给原告林桂珠。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7826.30元,扣除被告崔余运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崔余运还应赔偿的54826.30元(57826.30元-3000元)给原告林桂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08042.17元给原告林桂珠。

二、被告崔余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4826.30元给原告林桂珠。

三、驳回原告林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告崔余运负担585元,由原告林桂珠负担13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崔余运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林桂珠,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陈丽君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1262号

原告:林桂珠,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崔余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程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1217-1219房。

负责人:郑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桂珠诉被告崔余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桂珠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被告崔余运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珠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崔余运驾驶自己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两人从海堤路沿海滨一路往海滨大道方向行驶,22时行至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一路艺博钢琴艺术中心门前时,碰撞到前方平板手拉车,造成拉车行人林桂珠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5)第5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余运承担全部责任;林桂珠不承担责任。原告林桂珠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先在电白区中医院治疗,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6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电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治疗;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正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57056.3元、膝关节支具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20元(120元/天×96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473.8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4757元/年÷365天×17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092.4元(原告林桂珠有被扶养人女儿李紫瑜3岁,需抚养15年,抚养费为24105.6元/年×15年×10%÷2人=18079.2元;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蔡荣英76岁,需扶养5年,抚养费为24105.6元/年×5年×10%÷4人=3013.2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3110.57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182310.57元。根据规定,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崔余运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鉴于两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膝关节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2310.57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余运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原告方单方面委托去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原告的去医院检查的伤情不符;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手术是成功的,不存在膝关节障碍;原告的鉴定说膝关节有障碍,但没有对原告的障碍程度有具体说明,没有相关的检查证明材料说明,仅是凭法医的鉴定是不客观的,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抚养费没有提供女儿的出生证明,只是出具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供血缘关系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到定残的前一天不予认可,原告在从医院出院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在保险公司限额外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双方当事人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崔余运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两人从海堤路沿海滨一路往海滨大道方向行驶,22时行至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一路艺博钢琴艺术中心门前时,碰撞到前方平板手拉车,造成拉车行人林桂珠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5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余运承担全部责任;林桂珠不承担责任。被告崔余运是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林桂珠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电白区中医院治疗,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住院治疗39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右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4、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3、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在电白区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6524.50元。原告根据医嘱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861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共住院治疗57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右侧膝关节积液;4、右侧膝关节术后感染。建议:1、定期门诊随诊复查;2、注意休息,患肢暂免剧烈活动,行逐步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9670.8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到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4月19日,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林桂珠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54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李紫瑜。原告母亲为蔡荣英,1940年2月20日出生,其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相关500元票据。原告主张膝关节支具费用2200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余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桂珠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崔余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崔余运认为,l、电白区人民医院对右膝的拍片显示未见异常,可见原告林桂珠受伤程度轻微,不可能存在活动功能障碍;2、原告林桂珠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手术非常成功,术后不可能存在活动功能障碍;3、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林桂珠活动功能障碍的判断以法医的检查所见为依据,但是该鉴定书没有说明法医是如何检查其活动功能的,也没有任何资料证明其活动功能存在障碍。为查明事实,故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且其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崔余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且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不符合规定,本案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林桂珠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57056.30元(6524.50元+861元+4967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9600元(96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支持1170元。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520元(96天×120元/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非农业人口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6.评残鉴定费1854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181.95元(30192.9元/年÷365天×(96天+15天)]。8.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女儿李紫瑜,年满3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5年。故李紫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28.93元(22171.9/年×15年×10%(伤残等级系数)÷2人]。原告的母亲蔡荣英,年满76周岁,故计算年限为5年。故蔡荣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1.49元(22171.9/年×5年×10%(伤残等级系数)÷4人]。上述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400.42元。10.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500元交通票据,对此,本院支持500元交通费。11.膝关节支具费用2200元,是原告根据医嘱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桂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5868.47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826.30元(57056.30+9600元+1170元),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该费用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已支付),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7826.30元(67826.3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崔余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膝关节支具费用合计108042.17元(11520元+60385.8元+1854元+9181.95+3000元+19400.42元+500元+2200元),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林桂珠。综上,被告浙商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8042.17元给原告林桂珠。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7826.30元,扣除被告崔余运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崔余运还应赔偿的54826.30元(57826.30元-3000元)给原告林桂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08042.17元给原告林桂珠。

二、被告崔余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4826.30元给原告林桂珠。

三、驳回原告林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告崔余运负担585元,由原告林桂珠负担13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崔余运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林桂珠,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锋二Ο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