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197号原告龙绪富,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龙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杨芳璐商业休闲步行街A组团A183号。负责人匡振亮,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竹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龙绪富、龙俊与被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绪富、龙俊及委托代理人华流江,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负责人匡振亮及委托代理人谭森、邓竹来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绪富、龙俊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住房、门面房屋片区进行开发,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拆迁补偿方式、过渡费等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到2012年10月,通过县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督促被告交房,并由松桃县城规委向拆迁片区回迁户发布交房公告,确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底前。至此,被告逾期交房已长达2年9个月15天,尚欠原告过渡费85116元,应当依法按约予以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85116元(7.5个月未付过渡费15570元,逾期交房过渡费6954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龙绪富、龙俊要求答辩人支付2年9个月15天过渡费85116元及银行四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款回迁时间约定中,已书面进行拆迁时间预计为签订合同后26个月,即双方根据拆迁200多户的具体实际情况,只约定为预计时间方式,并未明确具体回迁交房时间;其次,2011年12月22日被答辩人龙绪富与答辩人所属的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签订《调换住房补充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龙绪富)自愿将自己两套住房(编号为B组团A3号118.27㎡、D2号117.25㎡)换为B组团5栋A6(第8层)一套面积为168.5l㎡。乙方龙绪富将多出的67.Ol㎡,按单价2180元/㎡卖给答辩人,在返还门面时进行结算房款。双方在补充协议第3条还约定答辩方换给乙方(龙绪富)的B组团5栋A6(第8层)住房,由乙方要装修使用,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不再计算过渡费。如乙方(龙绪富)没有装修,乙方(龙绪富)要用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再支付67.05㎡房屋过渡费到交门面时为止。并且原告从2008年12月11日到2012年3月12日止七次领取过渡费共计80964.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22日签订调换住房补充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2011年12月22日止,被告过渡费已全领清。被告还多领过渡费79天。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答辩人实际已于2012年8月10日松桃县城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回迁公告之前的6月份,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就已装修入住并交纳水电费事实。最后,本案遗漏被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因为杨芳路旧城改造项目工程,合法的开发主体为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人虽然经工商备案登记,没有独立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建议追加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共同被告。综上,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过渡费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龙绪富、龙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24912元/年等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公司不具约束力,并且龙伟不是公司的人。3、松桃苗族自治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同意接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调解中心确实调解了,但是原告没有来办理接房手续,直到现在也没有来接房,也不知道原告具体是什么时候入住的。4、照片,证明被告交付的门面宽度仅为3.6米,且门面中设有立柱,擅自进行设计变更,导致门面价值降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到证明目的,应当依据住建局备案的图纸为准,这个只是一个现状图。5、《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拆迁房公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底等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松桃县政府松府发[2013]40号文件,证明本案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交了400多户都是按这个办的,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来办理接房。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2、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杨芳路商业步行街的实际上是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开发主体,原告遗漏了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与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调换住房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遗漏了本案的另一个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没有龙俊、也没有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签字,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这份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与本案无关;两套住房调换为一套,也没有实际履行,现在这套房子已经交付给他人使用。4、领款单(7张),证明原告龙绪富共领取7次过度费共计8096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与原告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吻合,证明调换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5、庭审笔录,证明原告龙绪富自己在庭审中已经如实的回答在2012年8月10日发出公告之前就已经换了《调换协议》中B组团5栋A6第八层房屋的防盗门并入住,现在已拿给龙俊居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龙绪富与龙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对于龙俊的房屋龙绪富没有权处理,这个调换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是案外人在住,龙绪富由于年龄大了耳朵不好说错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根据松国土资建(2006)176号及松发改字(2006)91号文件批复,对松桃县蓼皋镇杨芳路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发区域有房产及其他构建物需全部拆除。2007年11月15日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与原告龙绪富、龙俊(系龙绪富儿子)签订《松桃苗族自治县杨芳路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原告龙绪富、龙俊原住宅为砖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48.31㎡,经营门面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1.96㎡。原告龙绪富、龙俊自愿选择回迁住宅房屋位于被告开发的杨芳路休闲步行街B组团2栋A3号及B组团3栋D2号房屋;临时安置费(过渡费)补偿约定,其中过渡期限: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预计竣工期为26个月(含拆迁时间);过渡补偿费计算期限:从原告方搬家完成并交清房屋及相关产权证等资料、水、电费清单,交钥匙给甲方并领取首批临时安置补偿费之日起至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止。门面13383元(61.96㎡×18元/㎡×12个月),住宅8899元(148.31㎡×5元/㎡×12个月),共计22282元。2011年12月22日,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龙绪富(乙方)签订《调换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将原B组团2栋A3号及B组团3栋D2号房屋调换成B组团5栋A6号房屋,乙方多出面积67㎡按2180元/㎡卖给甲方,甲方在还门面时付清多出平方的房款。2、甲、乙双方房屋面积由房产局测给部门丈量为准,多退少补。3、甲方换给乙方的B组团5栋A6号房屋,乙方要装修使用,则在补充协议之日起不再计算过渡费;乙方没有装修,则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再付余下67㎡的房屋过渡费至交付门面为止。2012年8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回迁公告》,载明“杨芳路片区回迁房:由铜仁市振亮房开公司开发的杨芳路旧城改造项目B、C、D组团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定于2012年8月10日至10月31日正式交房,请各位回迁房在此期间前往振亮公司办公室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将停发征收补偿过渡费。未办理接房手续的业主,如对回迁有疑议的请与县政府杨芳路开发项目回迁工作组联系,未办理手续不得擅自入住。”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因房屋户型是否合理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原告龙绪富对杨芳路步行街B组团2栋A3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原告龙俊对杨芳路步行街B组团5栋5层B6号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其中B组团2栋A3号房屋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供水入户,B组团5栋5层B6号房屋于2013年11月23日办理供水入户。2013年11月2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回迁户龙绪富,住址:松桃××自治县××杨芳路片区,经协商,愿意根据振亮房开公司工作组意见前来贵公司接房,请给予办理”。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接房结算。另查明,原告已领取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过渡费,按6个月12456元标准计算,共计80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龙绪富与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调换房屋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松桃苗族自治县杨芳路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否向原告支付过渡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龙绪富与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调换房屋协议书》效力问题。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被拆迁方系龙绪富、龙俊父子,其被拆迁房为原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在两原告未进行财产分割前,原安置房也系两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龙绪富在未经得龙俊的同意下,处分共有财产,将原安置房调换为一套,且事后龙俊也予以否认,故该协议无效。
二、关于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否向原告支付过渡费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调换房屋协议书》无效,故双方应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回迁公告,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其时间于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在2012年10月后停发过渡费,现原告主张7.5个月过渡费1557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过渡费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过渡期限约定为“预计竣工期为26个月”,该约定不能明确具体回迁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过渡费69546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龙绪富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与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调换房屋协议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绪富、龙俊过渡费人民币15570元。
二、驳回原告龙绪富、龙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承担人民币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进
审 判 员 龙通达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