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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931号

孔宪明诉龚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龚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惟楚,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佳华(系孔宪明、华惟楚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佳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霞,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荣平(系龚霞丈夫)。

上诉人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龚霞系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103室)房屋业主,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系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203室)房屋业主。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对203室房屋部分墙体结构进行了改变。龚霞诉称,2015年7月,因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房屋装修改变了承重墙的结构,造成龚霞房屋墙面开裂及漏水。经协商未果,故龚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件一的建议修复方案对103室、203室进行修复。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辩称,203室房屋登记在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三人名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客厅北墙确实是承重墙,确实改变了结构,但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装修的时候已经考虑了这个因素,装修中进行过加固,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认为龚霞所有的103室楼板的开裂和霉变与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家中的客厅北墙没有关系,不同意龚霞的诉请。顶板开裂并非只有103室存在,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的203室以及楼上的房屋也存在,而且装修改变承重墙的情况,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203室楼上的房屋也有变化承重墙的情况,楼上的房屋改变对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的房屋也会产生影响。卫生间的墙面并非是承重墙,是由纵向变成了横向,对龚霞不会产生影响。对103室修复方案,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本身无异议,之前与龚霞协商的时候,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也是同意的。对203室修复方案,因为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房屋已经经过了装修,如果改变墙体,对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的房屋改变过大,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在装修的时候,已经考虑了承重墙,并进行了加固,因此不同意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可以确认103室与203室房屋结构是一样的,103室房屋结构应该没有改变过。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改变墙体的性质及其对龚霞房屋结构的影响持不同意见,经龚霞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源正司鉴[2016]建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03室出现的顶板裂缝、霉斑、渗漏水与楼上203室装修改变客厅北墙和卫生间北墙两处承重墙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在附件1中提出修复方案:1、103室修复方案。顶面楼板裂缝处采用填充密封法进行修复,沿裂缝走向凿出U型沟槽,用改性环氧树脂进行填充,并在受损处粘贴碳纤维复合材以封闭其表面,恢复涂料层,裂缝修复长度约15.3米;涂料受损处铲除受损涂料后重新批嵌,并刷涂料3度,约45.4平方米。2、203室修复方案。客厅北墙和卫生间北墙两处承重墙体按原设计要求(原房屋承重结构形式)恢复原状;卫生间地面防水措施重置,确保卫生间不漏水。为此,龚霞垫付鉴定费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龚霞与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的房屋上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和谐相处。本案中,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装修房屋时,擅自改变203室客厅北墙和卫生间北墙两处承重墙体的原始结构,影响到房屋结构的承载能力和整体抗震性能,并对龚霞103室房屋的结构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负有恢复原状并修复龚霞房屋受损位置的义务,应按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源正司鉴[2016]建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要求予以修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内客厅北墙、卫生间北墙两处墙体予以恢复原状;(二)、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龚霞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受损位置予以修复,即“顶面楼板裂缝处采用填充密封法进行修复,沿裂缝走向凿出U型沟槽,用改性环氧树脂进行填充,并在受损处粘贴碳纤维复合材以封闭其表面,恢复涂料层。涂料受损处铲除受损涂料后重新批嵌,并刷涂料3度”。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负担。一审判决后,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其在此次装修时并非改动203的北墙,北墙系其在1998年装修时打掉的,因此其无需将北墙恢复原状。其次,原审确定由其承担2万元鉴定费亦属错误。原审认定有误,故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无需将北墙恢复原状,并不承担2万元鉴定费。

被上诉人龚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可知,103室出现的顶板裂缝、霉斑、渗漏水与楼上203室装修改变客厅北墙和卫生间北墙两处承重墙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提出的上诉意见而言,

本院认为,无论其是在何时装修时变动了墙体,只要其装修导致103室产生了损害,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就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至于2万元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鉴定结论明确损害来源于203室,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属于侵权方,故原审酌定由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承担该笔费用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孔宪明、华惟楚、孔佳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